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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章 论直观知识(第1页)

存在一种普遍印象,即认为我们所相信的一切事物,都应该是能够被证明的,或者至少能表明被证明的可能性很高。许多人觉得,无法给出理由的信念乃是不合理的信念。这种观点大体上是正确的。我们几乎所有的共同信念,都是从别的信念中推演出来的,或者能够从别的信念中推演出来,而这就可以被视为信念的理由。但是,通常情况下这种理由会被遗忘,甚至我们脑海中从未有意识地想到过它们。例如,我们很少有人会问自己:有什么理由能假定我们正吃的食物不会变成毒药?然而,如果有人如此质问,我们觉得可以找到一个完美的理由,哪怕当时没有现成的理由。我们的这种信念通常能被证明是合理的。

但是,让我们试想有一位固执的苏格拉底,不管我们给他什么理由,他都继续要求用另一个理由来解释这个理由。他这样寻根究底,也许不用过多久,我们最终会被逼到这样一个境地:我们再也找不到任何一个更进一步的理由了,而且几乎可以肯定,在理论层面甚至也找不到任何进一步的理由。以日常生活中的普遍信念为起点,我们可以从一个点退回到另一个点,直到得出某个普遍原则,或者得到普遍原则的某个实例,这个原则似乎光鲜自明,而它本身却不能从任何更为自明的东西中推导出来。在日常生活中的大多数问题上,例如食物是否真的有营养而且无毒,我们都要回到第六章中讨论过的归纳法原则。但除此之外,似乎没有继续倒退一步的余地了。该原则本身不断地被用于我们的推理中,有时是有意识的,有时是无意识的。但是没有任何推理能从更简单的自明原则出发,如此便引导我们以归纳法原则作为其结论。对其他逻辑原则也是如此。逻辑原则的真理对我们而言是自明的,我们用它们来构建证明;但是它们自身或至少其中有一些是无法被证明的。

然而,自明性并不囿于那些不能被证明的普遍原则。当我们承认了一定数量的逻辑原则之后,就可以从这些原则推演出其余的原则;而推演出来的命题往往和那些未经证明的假定命题一样的自明。此外,一切算术命题都可以从逻辑的普遍原理推演出来,像“2+2=4”这样的简单算术命题,也像逻辑原理那样是自明的。

似乎还存在一些自明的伦理原则,例如“我们应该追求美好的事物”,尽管它们有更多争议。

应注意的是,就普遍原则的一切情况而言,处理常见事物的特殊事例比普遍原则更为明显。例如,矛盾律指出,任何事物都不能既具有某种性质又不具有这种性质。只要理解这一规律,就会发现这是显然的,但当说我们所看到的一朵玫瑰不可能既红又不红,这时候就没那么显然了。(当然,玫瑰花有可能部分是红的,部分不是红的,或者玫瑰花可能是粉红色的,我们几乎不知道是否应该称为红色。但在前一种情形下,玫瑰花作为一个整体显然不是整个都红,而在后一种情形下,只要我们对“红”给一个精确的定义,答案在理论上也可以是确定的。)我们通常通过一些特殊事例才能看到普遍原则。只有那些善于处理抽象概念的人,才能不借助事例帮助便轻易地掌握普遍原则。

除了普遍原则之外,另一类自明的真理是直接由感觉得来的真理。我们称这样的真理为“知觉的真理”,而把表达这类真理的判断称为“知觉的判断”。但在这里,需要相当多的谨慎方可得到自明真理的确切性质。实际的感觉资料既非真确的也非虚假的。比如说,我所看到的一块特定的颜色,的确就这样简明地存在着的:它不是一个真确的或虚假的事物。的确存在这样一个斑块,的确它有一定的形状和亮度,的确它被其他某些颜色环绕着。但是,就像感觉世界中的其他事物一样,这一块颜色的自身不同于那些或真或假的事物,故此,我们若说它是真确的,并不恰当。这样一来,无论从我们的感官中得到何种自明真理,它们都必然与从感官得来的感觉材料不同。

自明的知觉真理似乎有两种,尽管分析到最后这两种真理可能会合而为一。第一种只是单纯地断言感觉材料的存在而不作任何分析。我们看到一块红色,就会判断“这里有如此这般的一块红色”,或者更严格地说“这里有它”。这是直观的知觉判断的一种类型。当感觉的客体很复杂时,我们对它进行某种程度的分析时,就产生了直观的知觉判断的另一种类型。例如,如果我们看到一块圆形的红色,可能会论断说“那块红色是圆形的”。这也是一种知觉判断,但它的性质与前述那个知觉判断的性质有所不同。在现在的判断中,我们单一的感觉材料既有颜色又有形状:颜色是红色的,形状是圆形的。我们的判断就把材料分为颜色和形状,然后凭借“红色是圆形的”这一陈述把它们重新组合。这种判断的另一个例子是“这个在那个的右边”,在这里,“这个”和“那个”是同时被看到。在这种判断中,感觉材料包含着彼此相关的成分,而我们的判断就断言了这些成分具有这种关系。

第二种直觉的判断是记忆(memory)判断,它与感觉判断类似,但又与感觉判断完全不同。由于人们对一个客体的记忆往往伴随着对客体的映像,但映像并不是记忆的组成部分,因此记忆的性质带些混乱的危险,只要注意到,映像属于现在而记忆属于已知的过去,就很容易看出这一点。此外,我们当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映像与记忆中的客体进行比较,因此我们通常在一定范围内知道映像有多大程度的准确度。但是,如果客体不是与映像彼此独立,如果客体不是在某种程度上先于心灵,我们就不可能做这样的比较。因此,构成记忆本质的并不是现在的映像,而是有一个被认为属于过去的客体呈现在心灵中。记忆的事实如果不是就这种意义而言,我们就根本不会知道曾经有过一个过去,我们就对“过去”这个词所能理解的,并不会比一个天生盲人对“光”这个词所了解得多。因此,必定存在着直观的记忆判断,而我们关于过去的所有知识在根本上都依赖于这些判断。

然而,关于记忆的这一问题也带来一个难题,因为它很容易出错,人们对一般直观判断的可信度产生怀疑。这个难题解决起来可不轻松。但我们首先尽可能地缩小它的范围。一般说来,经验越鲜明、时间越接近,记忆的可信度也就越大。如果隔壁房子在半分钟前被雷电击中,我对所见所闻的记忆将会非常可靠,以至于怀疑是否有过雷电,会是荒唐可笑的。这同样适用于不鲜明的经验,只要它们是最近发生的:我敢肯定我半分钟之前也坐在现在这把椅子上。回顾这一天,我发现有些事情十分确定,有些事情我差不多可以确定,也有些事情我可以通过一番思索和回忆周遭情形来确定,而还有些事情我就根本不确定了。我很肯定今天早上吃过早餐,但如果我像哲学家那样毫不在乎早餐,我就会怀疑是否吃过早餐了。至于吃早餐时的谈话内容,有些我可以很容易地回忆起,有些则要费一番思索,有些就不确定,还有些我完全想不起来了。因此,我所记忆的内容,其自明的程度有个连续的等级差序,我记忆的可信度和这个等级差序是相应的。

因此,对记忆错误这个难题的第一个回答是,记忆在自明性上有一个等级差序,而这种自明的等级差序和记忆的可信度是相对应的,我们的记忆对新近发生的事和鲜明生动的事,可信度达到完全自明的限度。

然而,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似乎会非常坚信某种完全错误的记忆。在这些情况下,大概真正记忆的东西就其直接呈现在人们心灵里的意义而言,很可能并不是那个被错误记忆的东西,尽管它通常和被错误记忆的东西有关。据说乔治四世经常说自己在滑铁卢战役中起了重要作用,最后连他自己都这样相信了[1]。在这种情况下,他所直接记忆的只是自己的重复断言。而他对自己所断言事物的信念(如果有),并非来自记忆中的真实事件,而是来自他所能记起的那些断言。错误记忆的情况大概都会因这种方法而产生,这就是说,从严格意义上可以看出,错误记忆根本就不是记忆的真实事例。

记忆的实例让我们厘清了有关自证性的一个要点,那就是,自明性是有等级差序的:不是一种性质简单的存在或不存在,而是一种性质存在多少,其程度可以从等级上的绝对肯定到几乎察觉不到的微乎其微。知觉的真理和某些逻辑原则,都具有极高程度的自明性;直接记忆的真理,几乎有着同样高的自明程度。归纳法原则的自明性不如其他一些逻辑原则,比如,比起“从真确的前提推导出的结论必然为真确的”。记忆所隔的时间越遥远、越模糊,它们的自明性也会相应越低;逻辑真理和数学的真理越来越复杂,(大概地说)它们的自明性也会越来越低。对内在的伦理价值或美学价值所做的判断,也倾向于有些自证性,但程度并不高。

在认识论中,自明性的程度是很重要的,因为如果命题并不真确但可以(似乎有可能的)具有某种程度的自明性,那就没有必要摈弃自明性与真理之间的一切联系,而仅能说,在出现矛盾的地方,应保留自明性更强一些的命题,而摈弃自明性不够的命题。

然而,知觉判断和记忆判断,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似乎极有可能结合在上述所解释的“自明性”之中;其中一个概念对应于最高程度的自明性,其实它也是真理一贯正确的可靠保证;而另一个概念则对应于所有其他程度的自明性,并不能给出准确可靠的保证,而只是一种程度或大或小的假定。然而这只是一种提议,现在我们还不能对其有进一步的阐述。待解决了真理的性质问题之后,我们将再回到自明性问题上来,自明性关乎知识与错误的区别问题。

[1]乔治四世是乔治三世的儿子,他于1820年继位,滑铁卢战役发生于1815年。滑铁卢战役的指挥者是惠灵顿公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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